(2017)湘11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军凤、廖光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凤,廖光凤,蒋己英,廖锡平,廖云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485号原告:蒋军凤(系死者廖某之妻),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廖光凤(系死者廖某之父),男,汉族,1937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蒋己英(系死者廖某之母),女,汉族,1939年9月22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廖锡平(系死者廖某之子),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廖云娇(系死者廖某之女),女,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法定代表人:刘铁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蒋军凤、廖光凤、蒋己英、廖锡平、廖云娇与被告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凤、廖锡平、廖云娇及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被告张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凤、廖光凤、蒋己英、廖锡平、廖云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亲人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42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张波驾驶湘M×××××号重型货车从东安县紫溪市镇方向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9时35分,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白牙市镇莲塘村4组路段时,由于会车时侵占对方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廖某驾驶的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廖某受伤,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告张波系湘M×××××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车主,该车在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波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因廖某遇车祸死亡,给原告家庭成员精神上、经济上造成极大打击和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波辩称,他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他所给付的赔偿款也不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索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对于被告张波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在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张波驾驶湘M×××××号重型货车从东安县紫溪市镇方向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9时35分,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白牙市镇莲塘村4组路段时,由于会车时侵占对方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廖某驾驶的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廖某受伤,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被告张波系湘M×××××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车主,该车在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张波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张波己履行。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廖光凤79岁,原告蒋己英77岁。原告廖光凤、蒋己英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原告蒋军凤与廖某生前于2013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白牙市××家××村,廖某生前从2012年9月开始,就一直在湖南恒宇石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项目部从事泥瓦工包工工作,因此廖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廖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为:丧葬费53889元÷12月×6月=26945元,死亡赔偿金31284元×20年=62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廖光凤:10630元×5年÷4人=13288元,蒋己英:10630元×5年÷4人=1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与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1201元。因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波驾车将原告蒋军凤之夫廖某撞死。此事故经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波驾驶的湘M×××××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廖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为人民币731201元。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下余621201元,由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波已经赔付的部分,应当在被告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军凤、廖光凤、蒋己英、廖锡平、廖云娇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军凤、廖光凤、蒋己英、廖锡平、廖云娇经济损失621201元;三、驳回原告蒋军凤、廖光凤、蒋己英、廖锡平、廖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2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后行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赛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