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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蔡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何泽东(已判刑)、曾万(已判刑)、贺琴友(已判刑)、陈龙(已判刑)等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牌坊村某组预谋抢劫后,遇被害人李某骑摩托车从该处路过,随即故意挑衅李某并将其拦下,持刀和钢管对李某进行威胁、恐吓,抢劫李某的车牌号为川Axx8**的钱江牌QJxx5-F普通二轮摩托车、1部金鹏牌手机。经鉴定,该被抢摩托车价值1800元。2017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黎明村4组16号家中被民警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特赦裁定书及解除社区矫正相关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