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应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74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红,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旧五中附近平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应红在东胜区,将被害人冯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脚踏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7元。被告人张应红于2017年4月9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应红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应红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张应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红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张应红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