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8716706。法定代表人:孙玉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街道。经营者:王春,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再审申请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璧山区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诚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色十二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判决后,重庆市人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能公司)向中色十二冶金公司提供的《2013—2015年度长寿御府华庭项目主辅材料、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款原始凭证复印件》载明向勇、周健是人能公司工作人员,该组新证据证明《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人能公司;2.二审以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举示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为由,认定《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的印章真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鑫诚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向勇、周健签订《建筑用料租赁合同》时是中色十二冶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或签约代表,二审认为上述两人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中色十二冶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二审法院将中色十二冶金公司认定为《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否错误。鑫诚租赁站提交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是中色十二冶金公司,加盖有“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长寿古镇御府华庭二期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中色十二冶金公司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其对项目工地的人员、设备、材料进出场负有管理职责,结合中色十二冶金公司一审中举示的《长寿御府华庭-材料欠款明细》,能够证明《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签订后,鑫诚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因此,二审认定中色十二冶金公司是《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中色十二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