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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与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800号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尧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缓,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耀明,男。被告: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陆为民。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019.6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01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019.6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向原告采购LED芯片等产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往来询证函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19.64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被告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交付LED芯片。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询证函》,被告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19.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也通过询证函的方式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49,019.64元。但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019.64元;二、被告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49,019.64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