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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余翔与武立超、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翔,武立超,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第1819号原告:余翔,男,200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原告余翔母亲。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冲,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立超,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09112(1-1)。法定代表人:马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枝,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翔诉被告梁某、武立超、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翔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翔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武立超驾驶皖M×××××大型普通客车沿滁州市菱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滁州市菱溪路与九江路平交路口时,与原告余翔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翔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滁州市交警队三大队认定:武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M×××××车辆所有人为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休学一年。现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67508元(1、医疗费8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80元/天=2160元,3、护理费114.2元/天×90天=1392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交通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3416元,9、维修费12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中公交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经予以扣除。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以及护理期和营养期没有经过鉴定,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同公交公司意见,变更诉请后申请车辆维修费,原告应提供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0时20分,武立超驾驶皖M×××××大型普通客车沿滁州市菱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滁州市菱溪路与九江路平交路口时,与原告余翔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翔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滁州市交警队三大队认定:武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翔于2016年3月6日入住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4月2日出院。2016年4月2日出院记录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2、2周后复查,3、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症状加重,请致电咨询及时来院就诊,4、耳鼻喉科定期就诊,5、门诊随访。2016年皖东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7年3月23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翔颅脑损伤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花去鉴定费3415.80元。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皖M×××××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余翔提供的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余爱林、梁某房产证、滁州市第三中学证明、鉴定报告及票据、车辆维修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武立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主次责任以及武立超驾驶的为机动车,余翔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武立超与余翔的责任比例为80%:20%。因皖M×××××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均认可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四、原告余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武立超是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是履行职责行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对于余翔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原告余翔主张医疗费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票据是1810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护理费114.2元/天×90天=10278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3416元,9、维修费800元,合计1587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付(8100元+810元+2700元-10000元)×80%=1288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付(10278元+1000元+116624元+15000元+3416元-110000元)×80%=290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翔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120800元。二、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翔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30342.4元。二、驳回原告余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余翔负担43元,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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