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贵保与侯怀松、侯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保,侯怀松,侯怀涛,张云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224号原告张贵保,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侯怀松,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宗县。被告侯怀涛,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被告张云柏,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商局干部,住广宗县。原告张贵保诉被告侯怀松、侯怀涛、张云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保与被告侯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怀涛、张云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侯怀松、侯怀涛偿还我借款212123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张云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侯胜文与被告侯怀松、侯怀涛于2016年农历1月8日向我借款53032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农历1月12日向我借款17672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6年农历1月17日向我借款88387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农历1月27日向我借款53032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四笔借款均由张云柏担保至借款还清之日。侯胜文于2016年2月份死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侯怀松口头辩称:起诉状没有仔细看。被告侯怀涛未行答辩。被告张云柏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胜文系与被告侯怀松之父、被告侯怀涛之叔叔。侯胜文经被告张云柏介绍于2015年借原告张贵保四笔款项,约定使用3个月,利息2分,均由张云柏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侯胜文未能按时还款,经过协商,双方重新打了借条,作为新借款。侯胜文让其儿子侯怀松、侄子侯怀涛都在四张借条上签名摁指印并书写上二人的身份证号,言明如侯胜文还不了让侯怀松、侯怀涛还。结果双方在2016年元月份重新打条。被告张云柏在借条上注明为连带担保人,保到还清为止。四笔借款分别为:2016年1月8日53032元。2016年1月12日17672元。2016年1月17日88387元。2016年1月27日53032元。三笔借款共计212123元,原告提交四笔借款的借条为证。后侯胜文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侯胜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超过国家规定年利率24%标准应予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因侯胜文已经死亡,被告侯怀松、侯怀涛、张云柏同属担保人,应尽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侯怀涛、张云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任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怀松、侯怀涛、张云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贵保借款21212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侯怀松、侯怀涛、张云柏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被告侯怀松、侯怀涛、张云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松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