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邱模金、谢秀英等与洪仕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模金,谢秀英,洪仕金,胡福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88号原告:邱模金,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谢秀英,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系邱模金之妻。被告:洪仕金,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胡福香,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系洪仕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金,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洪仕金之子。原告邱模金、谢秀英与被告洪仕金、胡福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模金、谢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60元;3、判决被告让原告从原先接水处接水并承担接水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历2016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俩被告无端将原告的自来水设施故意破坏,致使原告及原告家的租客三十多人十一天无法用水,因为水管破裂造成大量漏水。原告发现水管被毁坏当日向兴国县良村派出所报案,俩被告均承认是其故意毁坏了原告水管。但是,俩被告至今也不愿意修复水管,在派出所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无奈之下于农历12月29日请良村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邓登福暂时修复了用水问题,接水时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原来接水处接水,只能临时在原告的邻居家接通了临时水源。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原告依法享有用水权利,原告的用水设施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开户用水是经过了有关部门同意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且原告用水设施均是国家有关部门设计安装,被告无端毁坏原告水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俩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手工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水管损毁造成的损失;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水管是被告毁损了的情况;4、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打印照片100元。被告邱模金、谢秀英共同辩称,两家纠纷已发生多次,至今两年有余。两家是相邻关系,但原告房屋地势比被告家房屋更高,应当多尽些义务。消防通道是地势更低的被告房屋一排人筹资所建。原告建房后经常往被告家后面倒垃圾倒水,甚至还泼粪泼尿。原告安装的水管位置也非常不合理,阻碍了被告家化粪池排放,也阻碍了被告家从后门的正常出入。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及收据也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开庭应诉耽搁的误工费1530元及差旅费284元,请求法院发函公安部门,督促公安部门调查并解决此纠纷,判决原告赔偿2000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签订保证书约束原告的侵犯及不道德行为。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开庭应诉耽搁的务工收入;3、接处警情况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4、火车票四张,证明俩被告因开庭回家产生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建房屋均在兴国县××村镇街上,双方房屋背靠背,中间相隔一巷道,被告房屋地势比原告房屋高约2米。从2015年2月份起至今,原、被告相邻关系紧张,素有积怨。2016年农历12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家自来水设施被被告损坏,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向良村派出所报警,良村派出所民警到场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于农历12月29日请人进行修复自来水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中仅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行为在当地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来水费780元、自来水安装费1800元及自来水材料费980元共计3560元,提供了四张手工发票及一张照相馆收据,但价格均明显虚高,四张手工发票均为钟贤德2017年5月28日个人所出具,相隔水管破裂及原告陈述水管修复已五个月,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根据被告提供的自来水厂收费收据显示水价为1.5元/吨,而原告提供的手工发票显示2元/吨,另自来水管破裂当日原告已报警处理,且已通知自来水公司停止供水,自来水管破裂并不可能造成390吨水浪费,对原告自来水费780元损失及自来水安装费1800元及水管材料费980元,均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水管实际损坏情况及修复情况,根据地当地物价及修复工人工资,本院酌定400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及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照片洗印费、材料复印费1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后期接水费用1000元,水管破裂至修复日共计11天,考虑到原告挑水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应和睦相处,发生了邻里纠纷理应积极沟通、互相协商,应采取合理合法方式进行处理,被告损坏原告自来水管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800元。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及请求本院责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及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不再侵犯原告权利的协议书,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仕金、胡福香共同赔偿原告邱模金、谢秀英损失计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仕金、胡福香共同负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及履行行为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德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