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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凤良、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凤良,徐勇,徐凯峰,徐连峰,王治国,唐瑞春,肖学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良,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安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凯峰,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安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峰,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诸城市密州街道新安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国,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瑞春,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学芹,女,成年,汉族,住潍坊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凤良因与被上诉人徐勇、徐凯峰、徐连峰、王治国、唐瑞春、肖学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朱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凤良上诉请求:撤销(2015)诸朱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治国提供证明载明:鲁V×××××号车系单位班车,由王治国同志驾驶,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诸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并生效的诸人工伤认字(2016)№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姜凤良构成工伤,因此,其接送职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上诉人徐勇、徐凯峰、徐连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增加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勇、徐凯峰、徐连峰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治国、唐瑞春、肖学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徐勇、徐凯峰、徐连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548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姜凤良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唐瑞春驾驶的鲁G×××××(鲁VK2**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姜凤良及乘坐鲁V×××××号车辆的焦安翠、毛树娥、田立平受伤、王某死亡。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凤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瑞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勇系死者王某之夫,原告徐凯峰、徐连峰系死者王某之子,除此之外,死者王某无其他近亲属。死者王某在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鲁V×××××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治国。事故发生时,被告姜凤良与被告王治国均系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同车乘坐的案外人焦安翠、毛树娥、田立平亦为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鲁G×××××(鲁VK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学丽,实际车主为被告肖学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主车与挂车分别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5119元、误工费20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707.4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虽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119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凤良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唐瑞春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姜凤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瑞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三原告作为王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唐瑞春与被告姜凤良均驾驶机动车,民事赔偿比例以30%:70%为宜,因被告姜凤良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治国,被告唐瑞春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学丽,实际车主为被告肖学芹,各被告对所驾驶车辆的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姜凤良、王治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学芹、唐瑞春应对原告的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凤良、王治国辩称应由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仅由被告王治国提供的署名为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不予采信,且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姜凤良驾驶肇事车辆系受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指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的数额过高,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误工费,三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4659元。鲁G×××××(鲁VK2**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鲁G×××××(鲁VK2**挂)号车辆导致多人受伤,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各伤者损失为:(2015)诸朱民初字第326号案件中焦安翠的损失共计141722.55元;(2015)诸朱民初字第327号案件中毛树娥的损失共计64943.30元;(2015)诸朱民初字第328号案件中田立平的损失共计136109.98元;本案中徐勇(徐凯峰、徐连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4659元;(2016)鲁0782民初3252号案件中姜凤良的损失共计77711.6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受伤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为:焦安翠17273.95元(16853.95元+420元)、毛树娥11594.50元(11264.50元+330元)、田立平61576.58元(50896.58元+680元+10000元)、徐勇(徐凯峰、徐连峰)0元、姜凤良40743.10元(32113.10元+630元+8000元),故医疗费损失的比例依次为13.17%:8.84%:46.94%:0%:31.05%;伤残费用的损失:焦安翠122548.60元(2592.60元+10016元+106740元+3000元+200元)、毛树娥51448.80元(1187.80元+4586元+44475元+1000元+200元)、田立平72633.40元(3563.40元+13200元+53370元+2000元+500元)、徐勇(徐凯峰、徐连峰)444659元(411040元+25119元+8000元+500元)、姜凤良35068.50元(1781.70元+7126.80元+25860元+300元),故伤残费用的比例依次分别为16.87%:7.08%:10%:61.22%:4.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7342元(110000元×61.22%)。鲁G×××××(鲁VK2**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377317元(444659元-67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113195.10元。三原告剩余的其他损失264121.90元(377317元×70%),由被告姜凤良、王治国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勇、徐凯峰、徐连峰损失673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勇、徐凯峰、徐连峰损失113195.10元;三、被告姜凤良、王治国连带赔偿原告徐勇、徐凯峰、徐连峰其他损失264121.90元;四、驳回原告徐勇、徐凯峰、徐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210元,原告负担203元,被告姜凤良、王治国共同负担47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凤良提交诸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并生效的诸人工伤认字(2016)№29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姜凤良构成工伤。二审查明,一审诉讼中,姜凤良称事故当天王治国让其开的车,该车为单位班车,并提供2009年12月2日由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否认该案肇事车辆为班车。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姜凤良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上诉人姜凤良主张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经单位授权是判定职务行为的关键。虽然一审诉讼中姜凤良主张涉案肇事车辆为班车,并提供了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王治国名下,上诉人姜凤良受被上诉人王治国的安排驾驶涉案车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姜凤良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受到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指派或者授权;诸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并生效的诸人工伤认字(2016)№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姜凤良构成工伤,与姜凤良的驾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姜凤良依据工伤认定书证明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姜凤良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要求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凤良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而被判处徒刑,但不妨碍赔偿权利人徐勇、徐凯峰、徐连峰针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姜凤良针对该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上诉人姜凤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