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相四本、张选利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四本,张选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166号原告相四本,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张选利,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宇,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四本、张选利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相四本、张选利于2017年1月9日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其邮寄的《申请书》未作受理及任何书面回复。原告相四本、张选利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9日用XA16113008461号国内挂号信向被告下属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邮寄《申请书》,经查询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申请被告1、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相家村委会2008年违法在申请人承包地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作出恢复土地原貌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被告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始终未向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63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不适格驳回起诉,故原告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17年1月9日寄交申请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以同一事项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经执行终结,该案经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作出(2017)陕71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5月18日,被告的派出机构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回复》,2017年6月13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将该《回复》交付原告,并以(2017)陕7102执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陕71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故被告已经依法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相四本、张选利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寄交申请书,要求1.被告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书、恢复土地原貌。2.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予以回复。2017年1月9日,原告张选利、相四本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邮寄《申请书》(编号XA16113008461),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恢复土地原貌决定书;2、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日,原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寄交的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书。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相四本、张选利于2016年11月1日邮寄送达的申请书依法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5月1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依据(2017)陕7102执91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作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相四本、张选利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原告于6月13日收到该《回复》。2017年6月25日,原告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未对其2017年1月9日寄交的申请书作出回复为由,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因原告张选利、相四本于2017年1月9日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寄交的申请书内容与其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书内容一致,申请事项相同,且(2017)陕71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责令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该案生效后,被告依据(2017)陕7102执91号执行裁定书向原告作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相四本、张选利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该《回复》,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相四本、张选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相四本、张选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