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河君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189号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负责人:李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志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C座8层、9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羽,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灿,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安乡(金安桥水电站)。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7号1层106室。法定代表人:黄武球,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木京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武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河君,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北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桥公司)、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能公司)、李河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云南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金安桥公司的应收电费享有质权,请求本院中止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网公司)应付金安桥公司电费人民币6亿元的执行(以下简称涉案标的),撤销(2016)京02执7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交行云南分行称,金安桥公司与交行云南分行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编号为×××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金安桥公司与交行云南分行在2011年5月10日至2025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出质标的为金安桥水电站建成后的电费收费权。交行云南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交行云南分行对案件执行标的,即云南电网公司应付款项享有优先权。质权是担保物权,应收账款质权自设立时起生效。本案执行标的即为电费收入,其直接体现形式为现金流,现金不存在先变价再分配的可能,将相应电费收入现金直接扣划给执行异议人就完成对质押财产的处分。综上,交行云南分行对应付电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扣划该笔应收账款将严重损害优先权,已发放但逾期未归还的10亿元贷款本息面临担保措施落空的风险,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云南电网公司向金安桥公司应支付电费的执行,并撤销(2016)京02执7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北银公司称,一、交行云南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或违反法律规定。二、北银公司依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三、交行云南分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享有的质权不具有实现条件。四、北银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亦享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优先权,且优先权登记时间早于交行云南分行的优先权登记时间,交行云南分行可通过参与分配等形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交行云南分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执字第142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北银公司;被执行人为金安桥公司、汉能公司、清能公司、李河君。执行标的为:1、租金总计人民币594320941.13元;2、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名义货价1.00元;4、为实现全部债权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用人民币1722372.44��、执行费、拍卖佣金、评估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北银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2执759号立案执行。2017年1月18日,本院向云南电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扣划应支付给金安桥公司的电费人民币6亿元,并将上述款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打入本院指定账户。目前本院并未扣划相关款项,云南电网公司亦未向本院账户打入相关款项。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金安桥公司与交行云南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约定贷款金额陆亿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25年7月1日。同年6月10日,金安桥公司与交行云南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约定贷款金额肆亿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25年7月1日。交行云南分行依据上述贷款合同,分别发放贷款共计人民��10亿元。2014年9月26日,金安桥公司与交行云南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约定质押财产为金安桥公司电费收费权,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拾亿元整。2014年9月2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出质人”为金安桥公司;“质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主合同号码”为×××;“质押合同号码”为×××;质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10亿元,质押财产为金安桥水电站建成后的电费收费权质押。2014年9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将质押财产信息中的“质押合同号码”变更为×××。2014年10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将质押财产信息中的“主合同号码”变更为×××及×××。再查明,2009年1月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名称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本院审查过程中,交行云南分行确认,依据其与金安桥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金安桥公司尚未存在逾期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行云南分行要求中止对云南电网应付金安桥公司的电费的执行并撤销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基于其主张对金安桥公司应收账款享有质权而提出的异议。因此,本案审查重点是交行云南分行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对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标的的冻结措施。本案中,交行云���分行与金安桥公司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约定金安桥公司以金安桥水电站电费收入的应收账款向交行云南分行设定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交行云南分行主张其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标的的冻结措施。本院在向云南电网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在符合条件情况下”对云南电网公司应付的电费采取处置性措施,但本院并未采取扣划措施,云南电网公司亦未将相应款项打入本院指定账户。综上,案外人交行云南分行所提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连 强审判员 侯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