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定祥与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定祥,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880号原告:宋定祥,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住址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90765073W(1-1)。法定代表人:孙永喜,公司经理。原告宋定祥与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定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宋定祥在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处务工。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现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人工费2067元未付。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宋定祥在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处务工。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欠宋定祥杂工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仟零陆拾柒元整(¥2067元)。(备注:支付欠款时凭此条作为结算依据,原欠条作作废!)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此后,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说明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对原告给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0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定祥人民币2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宁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