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明生与周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生,周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340号原告:彭明生,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户籍地××,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福,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刚,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明生与被告周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祁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湘04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391.7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祁东县归阳镇前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前进路与金园路交汇地段时,遇原告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右侧直行,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在右转弯时未避让原告的直行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2天,花费医疗费34,576.37元,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彭明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866.37元,被告周志刚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24,474.59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07,391.7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志刚辩称,被告周志刚已赔偿原告彭明生28,274.59元;湖南天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计算赔偿数额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彭明生是否构成伤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彭明生因伤残精神损伤构成十级残疾,鉴定结论与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致,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2.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代理人自行委托所作,该鉴定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彭明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该分析说理明显错误,故其关于周志刚负全部责任,彭明生不负责任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无牌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经核定,原告彭明生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62.3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为40,636.37元,属于残疾赔偿范围内的为42,426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内的为1000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祁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彭明生的医疗费为34,576.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明生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0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彭明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为3000元(102天×30元/天=3060元,因原告只诉请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三、护理费。依据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彭明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64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365天×102天=864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彭明生未提供职业证明及年收入证明,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116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63元÷365天×102天=7116元);五、营养费。因原告彭明生颅脑挫裂伤,伤情较重,酌定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60元(30元/天×102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彭明生系农村户口,虽自2008年3月在祁东县归阳镇购房并居住,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彭明生的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200元,但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收据因不属于交通费的赔偿范畴,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彭明生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800元适度,本院予以认定;九、车辆损失。原告彭明生虽未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但考虑车辆维修的客观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十、鉴定费。依据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认定鉴定费为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刚驾驶无牌重型货车右转弯时未避让同向直行的原告彭明生驾驶的湘D6A7**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明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周围驾驶环境,应承担次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周志刚违法驾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周志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彭明生虽然负次要责任,但其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志刚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周志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彭明生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周志刚在原告彭明生住院期间垫付的28,274.59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0,000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明生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明生伤残赔偿金42,426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明生财产损失1000元。二、原告彭明生的余下损失30,636.37元,由原告彭明生自负20%计币6127.27元,由被告周志刚承担80%计币24,509.1元。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周志刚应赔偿的总金额合计为77,935.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8,274.59元,尚应给付49,660.51元。限被告周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彭明生负担489元,被告周志刚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文娟人民陪审员 熊新春人民陪审员 何清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林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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