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宇汇���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张安川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安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857号申请人: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18楼1828号。法定代表人:钟晓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安川,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峰,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汇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安川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宇汇公司申请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潼劳人仲案字(2017)第19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程序错误���仲裁裁决数额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仲裁裁决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张安川辩称: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潼劳人仲案字(2017)第191号仲裁裁决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依法不应当撤销,请求驳回宇汇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5日,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潼劳人仲案字(2017)第19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700元、医疗费4423.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88元。以上款项共计107864.1元,被申请人宇汇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安川,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潼劳人仲案字(2017)第191号仲裁裁决确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据此,宇汇公司关于仲裁裁决程序错误,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终局仲裁裁决事项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赖生友审判员 乔 艳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