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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光杰与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人民政府、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镰刀湾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杰,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人民政府,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镰刀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05号原告:吴光杰,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华,系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生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7850L。法定代表人:吴世渊,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商瑞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镰刀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七星关区生机镇镰刀湾村。法定代表人:张剑(系该村副主任),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吴光杰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生机镇政府)、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镰刀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镰刀湾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本金4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500元为基数,自1997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追收欠款损失20000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生机镇政府与四川省叙永县石坝彝族乡政府达成用电协议,需从生机镇政府处起架设10KV的高压线至石坝乡。线路途经生机镇政府所辖的核桃、高流、镰刀湾三个村,该三村也没有高压线,为资源共享节省成本,三个村和原告在生机镇政府的主持监督下,于1997年1月10日签订《架设输电线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二被告及原告的权利义务,按约定原告在生机镇政府处领取了总造价10%的预算付款,1997年7月原告完成工作后,由清水镇变电站的许学勇和谢安顺验收合格后,于1997年8月8日通电,原告即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完了承揽义务,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追收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原告几乎每月都去追收,至2001年4月3日镰刀湾村委会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欠款数额和期限。之后原告每次去讨债除了耗去精力和费用都是一切无果。被告生机镇政府辩称:1、生机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与其它主体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生机镇政府不差欠原告的钱。2、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架设输电线路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于1997年农历正月20日把工程实施完毕,通电,但原告起诉称涉案线路是1997年8月8日才通电,可见原告对承包合同的甲方及核桃、高流、镰刀湾三个村存在违约情况。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说法,其承包合同上的三个村发生纠纷至现在为止已经20年。原告称其连续的追讨债权,但未采取司法手段,所以生机镇政府认为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生机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镰刀湾村委会辩称:具体的事情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1月10日,被告生机镇原所辖的核桃村、高流村、镰刀湾村三村为甲方,原告吴光杰为乙方,被告生机镇政府为监督机关,共同签订了《架设输电线路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三村共集资19万元,主干线各种材料由生机镇统一购置,材料费用在19万元内安排;甲方负责将19万元现金于1997年1月20日交到生机镇原刘新钊书记处。原告吴光杰施工完毕后,三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原告吴光杰多次找相关单位追收款项,2001年4月3日,被告镰刀湾村委会向原告吴光杰出具欠条:生机镇镰刀湾村委会欠到四川石坝吴光杰生机至李家寨线路43500元,欠款日期为1998年4月份。原告提交的《架设输电线路承包合同》、《欠条》能相互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罗某、孟某证言均是听说,属传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贷款、还款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架设输电线路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属有效合同,原告吴光杰为承揽人,被告镰刀湾村委会为定作人之一,被告生机镇政府仅为监督机关,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生机镇政府与镰刀湾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生机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架设电线后,被告镰刀湾村委会并没有支付完全部款项,被告生机镇政府抗辩称原告吴光杰存在违约情形,本案由于时间久远,签订合同的部分当事人已过世,无法查明原告吴光杰交付该输电线路后镰刀湾等三村是否验收及吴光杰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但2001年被告镰刀湾村委会向原告吴光杰出具的《欠条》载明具体欠款金额及其欠款时间,应视为原告吴光杰与被告镰刀湾村委会对该承揽合同的结算,故原告吴光杰履行完义务,要求被告镰刀湾村委会支付欠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机镇政府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欠条》约定欠款时间为1998年4月,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本案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被告生机镇政府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多次找镰刀湾村委会追讨该笔欠款,但被告镰刀湾村委会均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吴光杰诉请被告镰刀湾村委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约定,欠款时间为1998年4月份,无法查明具体时间,故欠款利息从199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诉请支付追收欠款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镰刀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欠原告吴光杰的款项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吴光杰负担220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镰刀湾村民委员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吕少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