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司与孙永刚、范晓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谭树月,孙永刚,范晓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号。负责人:马永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树月,女,汉族,1978年4月3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刚,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生,个体出租车驾驶员,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红,女,汉族,1963年11月19日,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号。负责人:赵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斌,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刚、范晓红,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被上诉人孙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丽,被上诉人范晓红、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谭树月、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范晓红超速行驶错误。范晓红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孙永刚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晓红辩称,我无责任。谭树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66195.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19时45分,孙永刚驾驶吉CXXX**号旗云牌出租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吉邦上东一号小区南门西侧300米处,越过中心双实现驶入对向车道与范晓红驾驶的吉CXXX**号标致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兰、孙永刚、范晓红、金岩、谭树月、靳攀攀受伤,其中李春兰、谭树月、靳攀攀系孙永刚驾驶吉CXXX**号旗云牌出租车内乘客。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晓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兰、金岩、谭树月、靳攀攀无责任。吉CXXX**号标致牌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吉CXXX**号旗云牌出租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保险。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是吉CXXX**号旗云牌出租车的注册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支持。认定范晓红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范晓红虽认为该路段限速应为60公里/小时,而不是40公里/小时,但并没举证证明该路段限速应为60公里/小时,且范晓红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并未申请复议,庭下经向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了解,该路段有限速标牌,限速40公里/小时,故对范晓红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谭树月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外的部分由范晓红、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永刚对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晓红承担次要责任、孙永刚承担主要责任,范晓红所驾驶的吉CXXX**号标致牌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吉CXXX**号旗云牌出租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2万元),安华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外的部分由范晓红、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永刚虽提出不是车辆所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孙永刚对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树月合理赔偿费用为:医药费742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15.04元、交通费7342.5元、鉴定费1820元、救护车费260元、住宿费60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7122.0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谭树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4000元(其余6000元由本起事故另案当事人享有),赔偿护理费4715.04元、交通费7602.5元、住宿费605元,合计12922.54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79.55元(74279.55元+3100元+30000元-4000元)的30%即31013.8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3379.55元的70%即72365.68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2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820元,由范晓红承担30%即2046元,由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70%即4774元。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谭树月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2922.54元,合计16922.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谭树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13.87元;二、安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谭树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365.68元;三、范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谭树月鉴定费、律师费2046元;四、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4774元。孙永刚对被告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范晓红承担853元,四平市兴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989元。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亦到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认定的过程及依据进行核实,依据上述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其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亦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王国峰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