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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亚展与张仕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展,张仕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946号原告:李亚展,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李亚珍诉被告张仕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展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黄某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再要求延期还款。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条》,再次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并支付1万元利息,即每月0.78125%[1万元÷16月(8万元÷5000元/月)÷8万元×100]。可被告自立借条后,经多次追收仍然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8125%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利息为15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仕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写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每个月还5000元,16个月还清,16个月的利息1万元。月利率按此计算应为0.78125%。2、黄某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仕艺通过黄某介绍,向原告李亚展借款,原告把现金80000元交给介绍人黄某,黄某再把该笔8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此后,被告张仕艺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追讨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本人張仕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亚展女士捌万元正:(80000.00元),每月还五千:(50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还清本金后:利息1万:(10000.00元)借款人張仕艺:身份证。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该《借条》上亲自签名确认。立下《借条》后,被告曾经偿还7000元现金给原告,此后至今被告没有继续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另查明,原告及证人黄某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立下《借条》后曾经偿还7000元现金给原告,但认为该7000元是被告立《借条》前应当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仕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黄某介绍向原告李亚展借款,原告交付现金80000元给黄某,由黄某转交给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在原告追讨下被告亲自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仅偿还了7000元,该7000元应当作为原、被告先约定偿还的本金部分,但被告此后再未按约定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未付的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8125%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及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庭审中诉称被告所付的7000元是立《借条》前应支付的利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仕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艺欠原告李亚展借款73000元和借款期内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73000元范围内,以未还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0.78125%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为止),限被告张仕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李亚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5.31元,由原告李亚展负担95.84元,被告张仕艺负担99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邝芸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