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8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谢某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辩护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路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骑自行车至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赵非路路口时,与驾驶轿车的被害人孙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击打坐在该轿车副驾驶位上的胡某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继而又以丢矿泉水瓶、脚踢、扔自行车砸等方式砸损孙某驾驶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当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勘估表中显示“左前门整形”对应的物损应在公诉机关认定的物损金额中扣除,以及被告人未损毁车辆右后门,继而对物损金额提出异议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可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与孙某、胡某发生口角后,先后持矿泉水瓶扔砸到孙某车辆后部,并用脚踢踹了车辆右前门、用自行车扔砸车辆后部,虽然事故车辆勘估表显示“左前门整形”,但价格鉴定部门在价格认定标的明细中显示价值评定对象系“右前门整形”,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对此作出说明,故辩护人提出“左前门整形”项涉及到的价值应在物损评估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从上述证据分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损毁过孙某车辆右后门的证据,尚不充分,该部分的物损价值应予扣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审 判 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