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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执26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何琼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何琼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26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琼芬,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川070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何琼芬、唐程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583.14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付款滞纳费;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逾期付款滞纳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何琼芬、唐程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32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执行人何琼芬、唐程远承担。经本院执行,截至2017年8月1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何琼芬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何琼芬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何琼芬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艳君审判员  韩乾兵审判员  赵礼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