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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烈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烈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初1806号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鸿宇商住楼1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开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进维,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烈刚,男,生于1975年9月3日,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现住正安县,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业公司”)诉被告吴烈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烈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和2014年3月,我公司与正安县“御景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面积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约定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C10-3-2室业主,房屋面积107.75平方米,被告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但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服务费,至2016年4月10日止,共欠服务费826.07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826.07元及违约金82.6元,共计908.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烈刚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己公司与“御景豪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项目、服务费标准、逾期滞纳金等。2、服务期间的部份维修、维护费用支出证据:清理化粪池和排污井费用收条、更换和维修监控费用收条、维修目录表、添置设备和设施情况说明、安装电杆费用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按合同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进行了维修、维护,对小区卫生进行了清理的事实。3、服务期间部份公共费用支付证据:电费发票复印件4份、水费发票和污水处理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公司为该小区承担了公用电费和公用水费,并安排相应职工为该小区提供了服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被告吴烈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15日原告与正安县凤仪镇“御景豪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服务的项目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公共秩序的维持等,合同约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吴烈刚在该小区购买有住房一套,房号为C10-3-2室,建筑面积107.75平方米,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4月10日,共欠服务费826.0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826.07元及违约金82.6元,共计908.67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10日终止了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御景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共欠��务费826.07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直接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告知被告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烈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826.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烈刚承担。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纪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