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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542邱海梅与刘理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海梅,刘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542号申请人邱海梅,女,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刘理,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邱海梅申请执行刘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理欠原告邱海梅工资款593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0元,余款293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时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扣除实际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因义务人刘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邱海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刘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依法向申请人邮寄发出终结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