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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翟成梅、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成梅,魏青,陈波,魏兆锋,魏雪怡,马清云,魏俊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翟成梅。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青。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波。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兆锋。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雪怡。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清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俊森。以上七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负责人:刘亚彬,行长。再审申请人翟成梅、魏青、陈波、魏兆锋、魏雪怡、马清云、魏俊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成梅、魏青、陈波、魏兆锋、魏雪怡、马清云、魏俊森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最高额担保个人消费合同》,规避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已超期的事实。(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翟成梅、魏青、陈波、魏兆锋、魏雪怡、马清云、魏俊森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消费合同》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该合同系伪造的的相关证据,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已依法向翟成梅、魏青、陈波、魏兆锋、魏雪怡、马清云、魏俊森邮寄送达,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综上,翟成梅、魏青、陈波、魏兆锋、魏雪怡、马清云、魏俊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成梅、魏青、陈波、魏兆锋、魏雪怡、马清云、魏俊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胡水清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