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4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良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4执252号移送机关:金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良宝,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舒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先武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鲁胜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