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小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燕,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刘小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向东、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小燕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来安县汊河镇向相官街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行驶至来安县相官中学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孙某1,造成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孙某1于当日死亡。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小燕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小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2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小燕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燕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小燕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小燕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