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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如意、宋智轩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如意,宋智轩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如意,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智轩,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宫新立,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如意、宋智轩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韩如意、被告人宋智轩及辩护人宫新立、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21时许,因多次向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索要承揽工程款未果,被告人韩如意、宋智轩驾车来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御兰庭小区的通信光缆总井,由被告人宋智轩使用斜口钳子将井内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13根通信光缆全部剪断,共造成2586名光缆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后被告人韩如意、宋智轩又驾车来到位于大连远洋时代城的通信光缆总井,采用相同手段将井内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7根通信光缆全部剪断,共造成2100名光缆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以上光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42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大连长城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智轩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赔偿被害单位损失45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宋智轩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被告人韩如意同意承担上述款项。另查明,作案工具斜口钳子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斜口钳子一把(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长城网络公司光缆破坏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光缆破坏用户明细、非单故障调度非单质量记录、非单故障客服受理记录等、证人苑某、房某、张某、杨某、邵某、许某、闫某证言、被告人韩如意、宋智轩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智轩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如意、宋智轩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如意、宋智轩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如意、宋智轩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如意、宋智轩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如意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智轩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斜口钳子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何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