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文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广,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文广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锦赤线99公里+240米路段(本市双塔区孙家湾李家杖子村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马某受伤,马某经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朝阳市交通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周文广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广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广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文广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锦赤线99公里+240米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马某受伤。马某经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经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马某符合受外力撞击致头部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朝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文广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载运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赔偿款130000元,同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2016年11月25日15时,被告人周文广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报救电话,后陪同伤者到医院施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广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称重照片、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开具伤者伤情诊断介绍信、民事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交款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收条凭证、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广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文广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文广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文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