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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刘太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刘太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710号原告:王文明,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刘太行,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王文明为与被告刘太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太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9日,被告刘太行向原告王文明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文明借到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在该借条的下方,被告刘太行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文明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太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明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刘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