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徐春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徐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大松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春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丁宏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徐春平,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深圳市龙岗区。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春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宏斌、被告人徐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徐春平在经营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向广州穗晟钢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银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40份,价税合计3921120元。深圳市圳兴模具有限公司持上述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524547.3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春平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宏斌及被告人徐春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徐春平在经营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期间,经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向余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广州穗晟钢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银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40份,价税合计3921120元。期间,为了掩盖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双方虚构合同,余某强扣除其应得的开票费用后将票面资金余下部分通过其控制使用的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汇到介绍人吴某控制使用的个人账户,吴某在扣除介绍费用后将余下资金汇到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或者余某扣除其应得的开票费用后将票面资金余下部分通过其控制使用的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直接汇到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徐春平在收到上述资金后,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单位账户将全额票面资金汇到余某实际控制的广州穗晟钢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银灿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人徐春平安排其公司人员持其中的37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524547.32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春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退赃人民币524547.32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对账单、进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关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资料、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春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春平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春平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单位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春平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是单位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积极退赃,被告人徐春平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司法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徐春平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汇和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春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赃款524547.32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