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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汉兴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殷凤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兴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殷凤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409号原告武汉兴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北家园。法定代表人范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积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殷凤兰,女,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武汉兴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诉被告殷凤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积旗、张斌,被告殷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与湖北星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向该公司出具了不办理社保的承诺书。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正式具文辞退被告,被告现在武汉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七年的事实支付经济补偿金924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殷凤兰辩称:我一直在原告公司做事,做了7年多。2013年开始签的合同,合同的签订单位虽然是湖北星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是原告公司与湖北星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合同签订两次,2013年签订一次,2016年又签订了一次。原告的老板给我签星瀚的合同,这是原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我认为我一直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2007年12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忠蓉,范忠蓉和黄作年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公司从事物业服务的经营,经营场所在黄陂区××经济开发区××汉北家园5栋三单元202室。2009年8月,被告到黄陂区××经济开发区××汉北家园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保洁工的工作证,被告每天在汉北家园小区内打扫卫生,原告以其公司的名义和公司自然人股东黄作年个人名义,通过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的方式,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6日,汉北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担任该业主委员会的委员。2016年6月28日,原告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函告汉北家园业主委员会:原告将于2016年8月31日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的决定。随后原告退出了汉北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及其他在该小区工作的物业服务人员也因此解散。2017年3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924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24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湖北星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3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咨询。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路99号。法定代表人为李玉珍。2013年1月1日,被告与湖北星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7年,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2009年8月在汉北家园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的用工事实,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8月在汉北家园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时,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公民个人,则双方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证,被告每天在小区内打扫卫生,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则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从事的是小区物业中的保洁员工作,则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和被告间的用工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2009年8月建立。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在2009年8月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1月1日,被告虽然与湖北星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且湖北星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是物业管理服务,则被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有名无实,双方间并没有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与湖北星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因其退出汉北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导致被告不能继续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则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依法核定为8400元(1200元×7年)。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兴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武汉兴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殷凤兰经济补偿金8400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兴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