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代有和与被告周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有和,周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845号原告:代有和,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台县。原告代有和与被告周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有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平、被告周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位于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石亭场镇街面房69号门面以及对应的二楼住房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代有和与被告周英2016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因共同财产分割发生纠纷,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周英辩称,两个门面一人一个,各做各的楼梯,住房公积金47000元平均分割,原告在单位的股份14636元平均分割,被告无固定工作原告应经济帮助8000元,原告应将被告户口转为农村户口,小孩户口应转入被告户口,原告在小孩没有住房时不能卖房。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不同意分割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16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登记在被告周英名下的共同财产一处,位于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石亭场镇街面67、69号门面房以及二楼住房一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原单位有住房公积金4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明确分割经本院判决已经查明和明确一人享有一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位于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石亭场镇街面69号门面以及对应的二楼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在判决情形下这样分割无异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原单位的住房公积金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要求的其他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石亭场镇街面的69号门面以及对应的二楼住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英)归代有和所有;位于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石亭场镇街面的67号门面以及对应的二楼住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英)归周英所有;上二楼的楼梯各自负责承建,各自承担费用;二、代有和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47000元,由代有和享有,周英应分得的23500元,由代有和向周英支付(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代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