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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曹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曹某,郭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734号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会宁县。被告:曹某,住会宁县。被告:郭某,住会宁县。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曹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常某、化某与被告王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7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19693.4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计算,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曹某、郭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保证人为第二、三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年利率7.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尚未清偿本息。被告王某辩称,该借款属实,是其哥王某1拿着其身份证贷的,用款人为王某1,其督促王某1偿还。被告曹某辩称,其认识王某1和王某。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某1,其以为是给王某1担保贷款,贷款时到场的是王某1,不是王某,其自始至终没见过王某。原告采集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照片,能够证明借款人是王某1。在银行签字时,其和另一个担保人先签字,后王某1在合同上签字,其不知道王某1签的是谁的名字。其给王某1担保贷款,不是给王某担保,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辩称,其不认识王某,经别人介绍认识王某1。贷款是王某1办理的,王某未出面。给王某贷款其不知情,其认为贷在王某1名下,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担保人工资证明,证明担保人具有担保资格;证据三、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证明第一被告申请借款及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借款数额、利率、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等;证据五、贷款时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曹某、郭某到场提供担保及被告王某哥王某1作为代理人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证据六、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七、结算单据1份,证明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为19693.41元。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其本人身份证真实;照片上三人是其哥王某1及曹某,另一人其不认识;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是其以前的,银行卡一直由王某1使用;其余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谁签的其不清楚,可能是王某1签的。被告曹某对其本人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及保证合同上签名无异议;照片上三人是其与王某1、郭某;其签完字就离开了,王某本人没签字,谁签的其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曹某、郭某为该借款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期内年利率7.2%,逾期利率10.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为19693.4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某、郭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即借款、保证合同对其有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合同上”王某”系王某1代签,王某主张可能是王某1代签,但王某认可王某1持有其身份证办理贷款,视为王某同意在其名下贷款,且原告将贷款转入王某以前办理的银行账户,故合同上”王某”署名是如何形成的,不影响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郭某签字确认的贷款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其给王某担保贷款,证明其对借款人是王某是明知的,故对其主张其给王某1担保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某、郭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承诺书承诺担保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和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7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19693.41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2017年7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曹某、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各承担50%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王某、曹某、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人民陪审员  冯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