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花胡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李花,胡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4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辅城坳工业区A30号A栋,组织机构代码:57768850-8。法定代表人:何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女,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莉,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群辉,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花、胡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5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花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超过借款期限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律师费共计20000元整;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群辉、被告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为本金,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6元,由被告胡群辉、被告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54元。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收到李花提供的任何借款。(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李花借款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通过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可认定胡群辉收到了借款。但原审并未查明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未收到李花的借款,被上诉人李花与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实际借款金额以实际出款金额(或借据)为准;出借人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3个月。而被上诉人李花(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向上诉人俊辉科技公司出款的凭证,也没有提供上诉人的任何借据。(三)被上诉人李花(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胡群辉的《收款确认书》,同样证明20万元款项为胡群辉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四)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或者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借款合同》对上诉人无效。(一)被上诉人李花明知被上诉人胡群辉的借款为个人借款,个人使用,与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却与被上诉人胡光辉恶意串通盖上诉人公章损害上诉人利益,该《借款合同》对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应属于无效。(二)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胡群辉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胡群辉出庭参加诉讼,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却未出庭应诉。(三)被上诉人李花和被上诉人胡群辉恶意明显,《借款合同》对上诉人无效。三、原审法院有意将原审被告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胡群辉混淆,达到让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为胡群辉背负债务的目的。(一)被上诉人李花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只能认定胡群辉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故意将胡群辉的个人借款和俊辉科技公司的借款混为一谈,以达到让公司为胡群辉背负个人债务的目的。(二)原审有意忽视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胡群辉为一审两个不同被告的事实,将胡群辉个人的抗辩视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群辉两被告的抗辩。同样,将胡群辉个人承认借款事实当做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群辉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李花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李花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被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胡群辉均为借款人,被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胡群辉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足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李花和被上诉人胡群辉恶意串通签订,其主张该合同对其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同意并委托出借人将借款足额发放到被上诉人胡群辉的个人账户,并以出借人将该笔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接受该笔借款的账户后视为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被上诉人李花提交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和收款确认书,证明其已将涉案的2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上诉人胡群辉的账户,被上诉人胡群辉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李花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了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胡群辉也已经收到了借款,故涉案的借贷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实际履行。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没有收到涉案借款为由主张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惠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俊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