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299赵井登与崔海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登,崔海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299号原告:赵井登,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海满,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赵井登诉被告崔海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井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井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崔海满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海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井登欠款1600元及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