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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成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刚,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三两服务中心兽医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辩护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平、代理检察员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刚及其辩护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2点左右,被告人王成刚以每片35元的价格向特勤人员米雪龙出售三片安纳咖,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抓获后办案民警当场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成刚的普瑞纳饲料店内收缴毒品安纳咖固体饼状6块、固体球状1个、固体柱状4根。从购买毒品人米雪龙身上缴获毒品安纳咖固体柱状3根。经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252号文书鉴定,均检出案款成分,净重492.35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成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成刚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贩卖毒品是特勤人员犯意引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介于以上情况,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2点左右,被告人王成刚以每片35元的价格向特勤人员米雪龙出售三片安纳咖,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抓获后办案民警当场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成刚的普瑞纳饲料店内收缴毒品安纳咖固体饼状6块、固体球状1个、固体柱状4根。从购买毒品人米雪龙身上缴获毒品安纳咖固体柱状3根。经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252号文书鉴定,均检出案款成分,净重492.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刚不持异议且有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刚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安纳咖492.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被告人王成刚贩卖毒品系特勤引诱,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二十八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到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恒靖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