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汪世户与林成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户,林成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379号原告:汪世户,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林成猛,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汪世户与被告林成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世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世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成猛偿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7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止,林成猛雇佣汪世户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计件方式计算。截至2016年3月27日,林成猛共欠汪世户劳务报酬款1.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1张交由汪世户收执。欠条出具后,林成猛支付汪世户2000元,尚欠1.4万元至今未支付。林成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林成猛向汪世户出具了欠条一张,该张欠条载明:”今欠汪世户焊钢筋款壹万陆仟元整,明天先付陆仟,余款半个月内付清。欠款人:林成猛。2016.3.27”。2017年5月5日,汪世户诉诸本院。庭审时,汪世户称:欠条出具后,林成猛已支付其2000元,至今尚欠其劳务报酬款1.4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汪世户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林成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成猛尚欠汪世户劳务报酬款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汪世户与林成猛在结算款项时,对本案欠款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偿付6000元、余款1万元定于半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合法有效,而林成猛至今尚欠1.4万元未能偿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汪世户依法可自林成猛逾期付款之日起向林成猛主张尚欠劳务报酬款。故汪世户主张林成猛偿付劳务报酬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林成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汪世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世户劳务报酬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林成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