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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晓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晓珏,裕润(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19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强,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晓珏,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裕润(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金宝公寓C-103。法定代表人:李海利,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晓珏、裕润(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1964459.23元;被执行人裕润(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9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依法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晓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金宝公寓C-103号房产,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动车、社保缴存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