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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爱娇、韩召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娇,韩召辉,张超锋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娇,女,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韩喜山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召辉,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韩喜山三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锋,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王爱娇、韩召辉因与被上诉人张超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爱娇、韩召辉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61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使上诉人失去了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依法应予纠正。主要表现为:一、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张超峰系“张超峰诉韩明强、李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上诉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异议请求。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应当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2016)豫0325执异l3号裁定书以韩明强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予以查封,该案的关键是查明上诉人是否对作为执行标的物涉案房屋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应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涉案房屋为上诉人购买和出资,被执行人韩明强对房屋并未出资,足以证明原执行裁定书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回避这一事实,以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为由驳回起诉。即使上诉人要求确权的诉求,因其是小产权房不予支持;但在查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上诉人出资、与被执行人韩明强无关的基础上,应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同一案件采用双重标准进行评判,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以被执行人韩明强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而予以查封,并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案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驳回起诉。根据本案的审判逻辑,既然涉案房产是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那么执行机构就不应查封,审判机构应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既然执行机构已查封涉案房屋,就说明一审法院执行机构认为作为小产权房的涉案房屋是受法律保护、可以执行的标的物,作为审判机构就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对本案采用双重标准进行评判,自相矛盾。四、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致使上诉人失去了法律救济途径。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提起异议之诉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一审裁定以“小产权房”为由不予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律权利,必然使上诉人的权利无法获得救济和维护,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所诉请的房产系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喜山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韩喜山于2017年5月23日因故去世,嵩县公安局闫庄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经本庭通知韩喜山的继承人,其父早已亡故,其母于白女、长子韩明强、次子韩明利书面申请放弃参加诉讼,其妻王爱娇、三子韩召辉书面申请继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上诉人张爱娇、韩召辉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受理条件,原审应当实体审查处理,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