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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双林、王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双林,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11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成都市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强,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2011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双林、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双林、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何双林、王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武侯区华兴南桥村某广场背后的被害人李���出租房内,趁李某外出晒衣服不注意,由王强望风,何双林进入屋内将李某放在桌上的两部手机(一部iPhone6、一部iPhone5S,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06元)盗走,并打算继续销赃。次日,被告人何双林、王强在武侯区簇桥双凤村因购买毒品、形迹可疑被警察盘查,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警察现场从何双林身上查获被盗的两部手机,依法进行了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双林、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萍的陈述,被告人何双林、王强的供述,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武价鉴[2017]118号价格鉴定意见,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1)甘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刑初��第6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双林、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双林、王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双林、王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双林、王强均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量。被告人何双林、王强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均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