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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338号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兴隆街广场小区7-2-4。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李洪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被告:刘双。身份证:××。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7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租用车牌号辽G×××××的轿车一辆,约定租赁费每天150元,共产生租赁费175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于还车时2016年7月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车租赁关系;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开庭和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与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车牌号辽G×××××的轿车一辆,每天租赁费150元。被告租用后于2016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租赁费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刘双使用,双方的行为是一种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给付拖欠租赁费的期限,要求被告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给付原告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7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刘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