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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从恩赫、刘素玉等与曹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恩赫,刘素玉,曹连华,山东英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鲍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20号原告:从恩赫,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刘素玉,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连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英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树国,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从恩赫、刘素玉与被告曹连华、山东英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滨州分公司)、鲍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恩赫、刘素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从恩赫、刘素玉申请撤回对被告曹连华、山东英南运输有限公司、鲍树国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恩赫、刘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125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曹连华驾驶鲁M×××××/鲁MF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星湖八路“十”字路口处右侧超车,与顺向右转弯鲍宗德驾驶的鲁16/5482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拖拉机与从恩赫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原告刘素玉的鲁M×××××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景昌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鲁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张玉勇停着等红灯的鲁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鲍宗德当场死亡、从恩赫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海燕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曹连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宗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恩赫、苏景昌、张玉勇及刘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鲁MF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未赔偿损失,二原告提起诉讼。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曹连华驾驶鲁M×××××/鲁MF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星湖八路“十”字路口处右侧超车时,与顺向右转弯鲍宗德驾驶的鲁16/5482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拖拉机与从恩赫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原告刘素玉的鲁M×××××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景昌停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鲁M×××××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张玉勇停着等红灯的鲁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鲍宗德当场死亡、从恩赫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海燕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连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宗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恩赫、苏景昌、张玉勇及刘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鲁MF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恩赫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57.30元。原告刘素玉的鲁M×××××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损失,经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0600元。本次事故中,由鲁M×××××/鲁MF6**挂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有本案与鲁16/5482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2017)鲁1623民初2021号案件的原告、(2017)鲁1623民初2022号案件的原告。另查明,鲍宗德驾驶的鲁16/5482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评估报告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连华驾驶鲁M×××××/鲁MF6**挂号车辆与鲍宗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鲍宗德驾驶的车辆又与从恩赫驾驶的原告刘素玉的鲁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从恩赫受伤、刘素玉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连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宗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恩赫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不当,应予支持。鲍宗德驾驶的鲁16/5482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鲁16/5482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鲁M×××××/鲁MF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鲁16/5482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曹连华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鲁M×××××/鲁MF6**挂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本案原告刘素玉与鲁16/54829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2017)鲁1623民初2021号案件的原告苏景昌、(2017)鲁1623民初2022号案件的原告张玉勇平均分割。原告从恩赫的医疗费357.30元,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7.30元的50%即178.65元;原告刘素玉的车辆损失10600元,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剩余损失8100元(10600元-500元-2000元)的70%即5670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恩赫医疗费178.65元;赔偿原告刘素玉车辆损失500元,共计678.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玉车辆损失567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从恩赫、刘素玉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范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