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荣华与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一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华,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一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883号原告:丁荣华,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一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一居委。负责人:杨龙。原告丁荣华与被告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一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娥一居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娥一居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虞政办发(2016)61号《上虞区曹××老区征迁改造补偿安置办法》折价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丁水宝过世时遗留位于曹××街道××三层楼房三间,后由原告使用。1988年,原告迁至绍兴县平水镇岔路口村居住。2015年,原告欲取回祖屋,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虞信答字(2015)第3328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称:当时由于丁荣华在外有债务,为了解决丁荣华的实际问题,当时的大队干部商量由大队代偿债务,而丁荣华所拥有的三间老屋移交大队所拥有。原告认为,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之父丁水宝在世时有位于曹××街道××三间楼房,但根本不存在《答复意见》所述移交大队的事实,被告属非法侵占原告财产。被告娥一居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虞信答字(2015)第3328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遗留位于娥一村三间老屋的事实,但意见书中关于房屋已移交大队的内容则不是事实;2.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虞土信访答复(2015)43号关于对丁荣华信访事项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三间老屋的事项,答复中也明确了老屋系原告父亲所有的事实,但答复中关于房屋转让的内容则不是事实;3.由被告娥一居委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亲生前有老屋三间的事实;4.《曹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一张,证明讼争房屋原位于柴船埠头,系由柴船埠头转移过来的,占地面积是0.175亩;5.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娥一村的同样系木结构的老屋的征迁补偿价格情况;6.《上虞区曹××老区征迁改造补偿安置办法》一份,证明讼争房屋位于曹××老区征迁范围内,及相关的拆迁安置政策;7.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的相关继承人放弃继承,案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娥一居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钟某、孙某、章某出庭作证,证据8.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讼争房屋的来源及房屋基本情况。被告娥一居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三位证人均系娥一村村民,三位证人关于讼争房屋来源于柴船埠头的事实陈述一致,且与证据4能够相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三位证人对讼争房屋状况的描述基本一致,且与证据4中柴船埠头房屋占地面积0.175亩的事实相符,故对讼争房屋系三间二楼木结构,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基本状况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三位证人对房屋于上世纪90年代被被告推倒拆掉的事实亦陈述一致。被告娥一居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丁荣华的父亲丁水宝原有位于柴船埠头的木结构楼屋三间,占地面积0.175亩。文革期间,上述房屋通过木结构拆装的方式移置于娥一村,三间二楼建筑面积约200平米。1983年丁水宝去世后,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1988年,原告因故迁往绍兴平水居住。上世纪90年代,被告娥一居委将上述房屋推倒拆掉,并在原地基上建造了厂房。2014年,原告得知房屋已被被告推倒拆掉的情况后,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另查明,讼争房屋所在的娥一村属曹××老区征迁范围,目前娥一村征迁房屋系以货币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讼争房屋原系原告父亲丁水宝所有,原告作为丁水宝的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的事实清楚。上世纪90年代,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推倒拆掉,造成房屋灭失,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的权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相关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中虽有记载房屋已转让给大队(被告)的内容,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讼争房屋所在的娥一村纳入征迁范围,且已以货币安置的方式进行了征迁补偿,故原告要求按照征迁补偿的标准主张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房屋面积,结合同村同类型征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为140万元。被告娥一居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一居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丁荣华房屋损失1400000元,限被告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一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丁荣华负担6700元,由被告上虞区曹娥街道娥一居民委员会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