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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上高县。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健独自一人行至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时尚帝国商场门口,见被害人余某途经该地,于是尾随其后,趁余某不备,徒手将其放置于外套左侧口袋内的钱包盗走,李健在拿出钱包内共计800元左右的人民币之后,将剩余物品及钱包丢进了一个垃圾桶内。案发后,被告人李健退赔赃款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健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健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李锡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袁芃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