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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文元、吴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文元,吴华波,陆国萍,何小冬,叶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57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原告员工。被告:金文元,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华波,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陆国萍,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华波、陆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冬,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叶巧珍,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金文元、吴华波、陆国萍、何小冬、叶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7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被告金文元、被告陆国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华波、陆国萍、何小冬、叶巧珍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99300保08XXX、保08XXXX)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金文元与原告在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文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99300借12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文元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用于进购白卡纸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年利率为8.9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8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金文元。目前,被告金文元在原告处的贷款已欠息已逾期,除扣除其在原告处账户里的50.09元外,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严重危及到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文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49.91元及利息116514.65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逾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44%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被告吴华波、陆国萍、何小冬、叶巧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文元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我借款的时候和吴华波说过的借款是一年(时间),但是有可能半年能还回去的,现在被告吴华波、陆国萍抓住了我这句话。被告吴华波、陆国萍辩称:当时被告方提供担保的时候,经办的人员告知,贷款期限是半年,后来贷款期限变成一年,也没有告知过担保人。担保人签字的时候也只签了(合同)的尾页,签名的内容都没有看过,也没有看到,不知道担保期限是两年,他们口头说的担保期限也是半年,因此银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华波、陆国萍的诉讼请求。另补充,被告方所签的保证合同,除了保证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本人所写之外,其他内容当时均为空白,都是事后原告方所写,而且该合同都是原告单方保留的,没有交付给被告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文元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被告金文元已获得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吴华波、陆国萍、何小冬、叶巧珍分别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文元已欠息已逾期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金文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被告吴华波、陆国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借款合同有异议,担保人是没有看到过该合同的,但是当时经办人承诺借款期限是半年;申请表和借款借据担保人也没有看到过,贷款申请表上当时期限是没有填的,贷款期限当时说好是半年的。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证据2,当时经办人就给担保人在(合同)尾页上签字,相应的条款并没有跟担保人做充分说明。证据3,由于担保人答应的是半年借款期,半年担保期,因此该证据与担保人无关联。被告吴华波、陆国萍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7日的录音(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骆庆红与被告陆国萍的录音,附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半年。2、2017年6月6日的录音(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骆庆红与被告陆国萍的录音,附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先说好借款期限是半年,虽然该录音是事后形成的,但是还是能证明骆庆红是介入过担保业务的。经庭审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骆庆红不是客户经理,他说的话不能代表客户经理的观点,当时的情形如何,大家都不清楚,被告现在的答辩是事后所说,既然被告签过字,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担保人是成年人,担保合同系其所签,签了之后现在又不承认担保期限,被告现在提供的录音也是有诱导性的,骆庆红不是经办人,也不是主管,他也不清楚这些事情,何况担保合同都是担保人本人所签。经庭审举证,被告金文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这个事情和骆庆红无关,又不是从骆庆红那里贷出来的,骆庆红不是经办人,当时贷款本来就是说是一年的。证据2,签合同时是我带担保人去签字的,骆庆红不在场的,和骆庆红无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录音中的骆庆红进行调查询问,骆庆红在调查询问中陈述:本案借款发生时我在业务管理部做副总经理,做一些后勤类的服务(工作),贷款放款业务是不做的,也没有审批权。被告金文元是我老婆的哥哥,何小冬、叶巧珍是金文元的朋友,我不是很熟悉,被告吴华波、陆国萍与我是通过金文元认识,也算朋友。本案借款我没有具体经办,应该是客户经理吴娴经办的,本案借款的业务流程我不清楚。被告吴华波、陆国萍提供的2016年8月17日的录音,这个我不是很清楚,录音的时间不确定,具体时间段不清楚,两个人之间的通话的确是我,这个录音中间有没有剪辑我不清楚,中间提到“这个事情说来说去就是一个情面问题…做成一年”,我回答是“对啊”,后面陆国萍说“然后你们那个客户经理私自又给我们做成一年”我回答“反正我也不知道。”申请书上有写过,贷款申请表贷款期限一年保证人签字确认过的,他们自己清楚的。前面我说的话主要是安抚她的情绪,后面的事情我说我也不知道,而且后面6月6日这段录音她有诱导性说我做这个贷款是由我审批的,我回答合同什么都是他们自己去签的,审批的这笔贷款我没有任何帮上忙的地方。我有说“写合同是你们在场,我不知道的。”签字都是他们自己签字的,他们也是成年人,我不是审批人员也不能主导这笔贷款,他们说的半年有可能是保证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期限,具体时间我也不是很清楚。这笔业务不是新增业务,金文元之前就已经有业务办过的,这是第三次贷款。保证人吴华波、陆国萍夫妇是第三次给金文元做担保,一直都是保证人之一,所以他们对签合同的事情是有所了解的。我说的“我跟他们说是半年”这句话应该是和金文元说的,因为作为朋友,朋友之间担保半年。客户经理调查审查审批,他们对自己的业务有主观判定,肯定是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意愿为主,我是左右不了的。我一开始和金文远说是半年,签合同的时候我是不在场的,金文元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和银行经办人员自己协商的,具体我也不清楚。我和金文元说是借期半年的意思,具体业务是借款人及保证人自己定的。吴华波、陆国萍他们觉得和我是朋友,朋友之间总是有些情谊。我不清楚本案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金文元之前的两笔业务,借款期限是一年,保证期间我不清楚。2017年6月6日的通话录音陆国萍说的“我说你写在这个上面的担保期怎么是写两年的啊?”好像我是写合同的人一样,但其实他们写合同的时候我人都不在场的,“而且你那个时候…你审批的”这句话有诱导性的,我是没有审批权的。现在我是做拓展业务。我和客户经理一起上门来营销,我们调查,之后再把符合条件的报到上面,审批下来后具体的合同又是客户经理做的,我不可能每个程序都经手。我就是对客户的准入条件进行把关。但是本案借款发生的时候我是做后勤的。时间太久了不是记得很清楚明,可能是金文远和吴华波、陆国萍夫妇沟通过,借款到期了,让我作为朋友说一下,一开始是他们自己沟通的,也是口头说说的。陆国萍有扭曲事实的行为,她老是有这种诱导性的话录音,打电话时我不一定听得清楚,有些回答可能不是我真实意思。比如“然后你们那个客户经理私自又给我们做成一年”,她自己和银行经办人员是签过合同的,不存在私自。原告发表质证意见:骆庆红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事实,骆庆红不是承办这笔业务的客户经理和主管,他只是搞后勤的,录音中骆庆红可能是跟金文元说借款是半年,不是担保期限,可能被告方误会了,况且被告方白纸黑字签了保证合同在那里,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金文元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华波和我妹妹是高中同学,骆庆红还没有认识吴华波之前,我和吴华波就认识了。被告吴华波、骆庆红发表质证意见:骆庆红在该笔录中的陈述有一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对于金文元跟吴华波、陆国萍的认识过程是不真实的,骆庆红的老婆与吴华波是同学,陆国萍、吴华波首先认识骆庆红,转而认识金文元,认识的过程就是骆庆红要求两被告帮忙给骆庆红的小舅子金文元提供担保,吴华波出于情面,几次给金文元担保。骆庆红的该部分陈述不真实。据我方了解,骆庆红是信贷部的主管,贷款就是他负责的,不存在所谓分管的后勤,这是单方陈述,没有意义,录音很明确,是半年改成一年。骆庆红的陈述与我方提供的录音不符的部分,被告均不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包括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被告金文元质证无异议,被告吴华波、陆国萍质证对借款合同有异议,担保人是没有看到过该合同的,但是当时经办人承诺借款期限是半年。本院认为,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金文元,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贷款申请表,被告吴华波、陆国萍质证未看到过,但该证据中有两被告的签名捺印且两被告亦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借据,该证据可与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相印证,本院对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金文元质证无异议,被告吴华波、陆国萍质证当时经办人就给担保人在(合同)尾页上签字,相应的条款并没有跟担保人做充分说明,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在合同中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签字时合同系空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吴华波、陆国萍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被告陆国萍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骆庆红存在通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3日,被告金文元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吴华波、陆国萍、何小冬、叶巧珍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中签字。2015年2月4日,被告吴华波和陆国萍,被告何小冬和叶巧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99300保08XXX、201599300保08XX《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金文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99300借12161《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2月4日,被告金文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99300借12XXX《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文元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进购白卡纸等,借款期限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金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文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49.91元及利息116514.65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贷款文件中签字、捺印或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各被告也应依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吴华波、陆国萍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期限经办人告知是半年的,后变更为一年,他们口头说的担保期限也是半年的,原告未尽告知义务,且两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仅在合同尾页填写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其他内容均系空白,由原告事后填写。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该录音系被告陆国萍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骆庆红的对话,但骆庆红并非本案贷款业务的经办人,且金融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于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并由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确认,而被告吴华波、陆国萍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涉案保证合同在其签名时,有关担保期限、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期限等内容系空白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冬、叶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799949.9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华波、陆国萍、何小冬、叶巧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