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民,刘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405号原告:陈新民,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井楠,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民与被告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井楠、被告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14.25元、住院期间伙食及住宿费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护理费120元/天×75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31334.25元。被告赔偿原告75%,为99666.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刘勇处从事瓦工工作,与刘勇建立了劳务关系。2016年1月10日,因被告未设置防护措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受伤。事后,被告刘勇将原告送到姚王医院,后又送到如皋高明医院,经高明医院简单治疗后回家。当晚原告感到严重不适,故致电被告刘勇。次日,被告刘勇将原告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薪资4500元及医疗费7000元,后经原告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才又向原告支付了13823.77元医疗费,但剩余医疗费和其他赔偿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刘勇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请求法院调整赔偿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都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刘勇与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某将自家的二层楼房改造、装修及新建围墙、平房、门垛等工程交由刘勇承揽施工,施工人员由刘勇组织,周某某与刘勇结算工程款,施工人员的报酬由刘勇发放。2015年12月,原告陈新民经人介绍,到刘勇处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刘勇的安排,在周某某家进行外墙瓷砖镶贴,施工所需脚手架由刘勇提供,由原告本人搭建。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搭建得不够牢固、平稳,原告不慎摔落受伤。当日,原告先后到泰兴市姚王医院、如皋高明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次日,原告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左足),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另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陈新民向本院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刘勇与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679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陈新民受被告刘勇雇佣,在刘勇承接的被告周某某家房屋改造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报酬由刘勇发放,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刘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施工时所用脚手架系由其自己搭建,由于搭建得不够牢固、平稳致摔下受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负责任的比例为25%,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刘勇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损失仅为医药费,本院认定为:在泰兴姚王医院、如皋市高明医院医药费为1000元,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为33794.68元,扣减原告通过“农合”报销的7029.65元,则原告实际支出的医药费为27765.03元(1000元+33794.68元-7029.65元),对此款,被告刘勇应赔偿其中的75%即20823.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13823.77元。被告刘勇辩称原告之兄陈某某、之妻黄某某曾书面承诺陈新民受伤事宜已处理结束、以后与刘勇无关,故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刘勇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黄某某所作承诺系经过原告陈新民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且原告现在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勇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将房屋改造等工程交由被告刘勇承揽施工,周某某与刘勇结算工程款,不负责发放施工人员的报酬,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关系,对原告的受伤亦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民医药费13823.77元(不包含被告刘勇已支付的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被告刘勇在经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履行了给付义务。再查明,在第一次诉讼完毕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25日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行“跟骨骨折术后钢板取出术”,于次月3日出院。原告后续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8263.95元(其中“农合”报销4194.67元,实际支付4069.3元)、门诊医疗费644.95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陈新民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勇赔偿其后续损失,并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新民因2016年1月10日外伤致左跟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陈新民左跟骨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以75天为宜;营养期以90天为宜。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70元,系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新民受被告刘勇雇佣,在刘勇承接的房屋改造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报酬由刘勇发放,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施工时所用脚手架系由其自己搭建,由于搭建得不够牢固、平稳致摔下受伤,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部分民事责任。本院(2016)苏1283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减轻被告刘勇25%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案中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刘勇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扣减本院(2016)苏1283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的后续损失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8263.95元、门诊医疗费644.95元,其中原告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4069.3元、门诊医疗费644.95元,合计4714.25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10天,两次住院共3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护理期为75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70元/天标准,计算为5250元。(5)误工费:原告系瓦工,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刘勇自认原告工资报酬为150元/天,该标准不超出我省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50元/天×180天=27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评定为3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4008.25元。被告刘勇承担75%,为9300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民93006.19元;二、驳回原告陈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陈新民负担620元,被告刘勇负担18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成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