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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山、高晓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山,高晓光,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异7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姚山,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高晓光,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通物流科贸有限公司物流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王旭,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高晓光与王旭、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姚山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山称,2017年7月31日,异议人发现住宅门上的法院通知才知道申请执行人起诉王旭和其索要欠款,法院缺席审理,做出了(2015)西民五初字第697号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根本不认识申请执行人,也从未向其借过款项,对于申请执行人与王旭共同借款之事也一无所知。申请执行人也从未向我索要过欠款。法院在异议人未收到任何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是草率的,更不能理解的是判决公告是2016年5月25日,而判决却是2016年7月24日。另外,异议人与王旭原是夫妻关系,但已经于2013年8月28日离婚。异议人于本月2日才从执行法官处得到本判决书,其中申请执行人称2013年7月15日与王旭共同向其借款之事不符合事实。异议人本月8日到法院查卷发现,所谓借款协议上根本没有异议人的签字,所以异议人怀疑这是虚假诉讼,请法院中止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5月2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高晓光与被告王旭、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五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高晓光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执7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姚山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福至里10栋305-307号房地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津西民五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判决公告日期和判决日期不符及未到庭参与诉讼,对案件不知情等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姚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秋立审判员  陈述琦审判员  梁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