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真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统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558号原告:上海真统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040室。法定代表人:沈明华,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庆,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玉田县玉泰工业园区。原告上海真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统公司)与被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海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统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2,872.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752,872.74元为本金计,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切机、模切烫金机系列的模切钢板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2014年3月17日被告致原告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571,642.38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结欠1,279,739.38元。后经原、被告再次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782,872.74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752,872.74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真统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系长期的买卖关系,合同就这一份,之后每次的订货细节都是通过电话或者传真来确定。2、2014年3月17日被告致原告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571,642.38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结欠1,279,739.38元。3、2014年5月16日被告传真给原告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15日结欠原告1,165,282.75元。4、原告致被告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至2016年3月28日结欠原告782,872.74元。5、付款凭证2份、专用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之后支付过30,000元,故现在尚欠原告752,872.74元。被告河北海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真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真统公司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真统公司与被告河北海贺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真统公司履行了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被告河北海贺公司支付了部份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帐显示,被告河北海贺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结欠原告真统公司货款782,872.74元。虽然嗣后被告河北海贺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但尚欠原告真统公司货款752,872.74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真统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海贺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海贺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真统公司货款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真统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告真统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河北海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海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2,872.74元;二、被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真统机械有限公司以752,872.74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4.36元;财产保全费4,284.36元,由被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真统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