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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舒月、陈丽嫦等与湛江市旺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月,陈丽嫦,陈媚,湛江市旺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清,王秋杰,王炳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583号原告舒月,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丽嫦,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媚,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春辉,系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旺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庭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东侧M号地。法定代表人王国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毅,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第三人王清,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第三人王秋杰,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第三人王炳杰,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舒月、陈丽嫦、陈媚诉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王清、王秋杰、王炳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月及原告舒月、陈丽嫦、陈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春晖,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清、王秋杰、王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月、陈丽嫦、陈媚诉称:一、诉讼请求: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并恢复对座落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东山路十字路口的二宗土地[遂府国用(2008)第755号、遂府国用(2011)第8号]使用权的执行。二、事实和理由:一、被告重复对同一执行标的、行为、裁定书提出异议,遂溪县人民法院两次受理,两次裁定,程序违法。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第一次向遂溪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书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案号(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70-2、71-2、72-2号]。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同样是针对70-1、71-1、72-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应当依法驳回。遂溪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定,虽然没有告知被告有诉权,但是并不影响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被告依法可以随时起诉。然而被告却并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却针对同一执行标的、行为、裁定书,第二次申请执行异议,这明显是无法可依的。在法院没有告知诉权的前提下,法律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明显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没有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尚未就转让面积、价款协商一致所导致。1、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自认“被告与王清、王炳杰、王秋杰对于误差面积进行协商,但意见一直无法达成一致”(详见执行异议书第2页第1段最后一句),说明被告与王清、王炳杰、王秋杰并没有就涉案土地转让事宜,达到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要求。2、据有关部门法规规定,实际面积少于原证登记面积,经双方认可,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可见,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是国土部门的原因。既然双方对于误差面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完成土地买卖交易无从谈起。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总价款是37万元。实际却支付了611.82万元。该合同的目的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逃税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四、即使双方曾有转让意向,但转让合同并未成立。1、王秋杰与王国山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甲方(出让方)是王秋杰,落款署名也只是“王秋杰”,但这两块地登记的产权人是王清、王秋杰、王炳杰三人共有,王秋杰擅自一人转让三人共有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而是无效的。2、被告主张的是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依照规定须经国土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审查内容为是否符合转让条件、与出让限定条件有无实质性冲突、是否改变土地用途、成交价格是否合理等,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并非转让双方一签订合同就有效。被告未能提供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手续证明,即使双方签订了合同,但都未能生效。3、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必须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等有关税费。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纳税凭据。从上述可见,被告所主张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尚未成立。五、被告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不动产需要同时符合1、主观是善意的不知情的;2、客观上支付了合理价款;3、不动产要完成登记手续。被告的情况明显不符合上述三个要求。第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善意的;第二,最高院对合理价款限制为评估价上下浮动20%。《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总价款是37万元,评估价是150多万元,实际却支付了611.82万元,明显已经超过最高院对合理价款的限制范围;第三,土地被查封时,仍然登记在王清、王秋杰、王炳杰的名下。所以,被告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所述,(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舒月、陈丽嫦、陈媚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原告舒月、陈丽嫦、陈媚的身份证。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庭审上答辩称:(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据2、土地转让合同、收据;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鉴定交易申请书、宗地图、土地估计表、收费凭单;证据4、民事裁定书;证据5、异议书、民事裁定书;证据6、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7、施工协议书、资质证书、身份证、房屋规划图。第三人王清、王秋杰、王炳杰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经本院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王秋杰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秋杰将与王清、王炳杰共同权利人所拥有的座落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东山路十字路口的二宗【遂府国用(2008)第755号、遂府国用(2011)第8号】土地使用权以价格为6118200元给旺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扣除400000元作为土地使用、报建、建设中出现纠纷时的基金,实付5718200元。旺庭房地产公司以王国山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邮政银行分四次共转账1830000元、建设银行转账2380000元、工商银行转账500000元、农村信用社转账690000元,2013年6月17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212000元、付现金6200元,上述款项均转到王秋杰账户或交到王秋杰手上,王秋杰立了二张收据共收到旺庭房地产公司5718000元,王秋杰主动放弃200元(上述银行转账经过原告委托律师和被告湛江市旺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山确认)。合同第六条约定王秋杰收到5718000元后即视为两宗土地已交付给旺庭房地产公司并拥有使用权。双方按约定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按要求权利人王清、王秋杰、王炳杰与旺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国土部门提交了《土地鉴证交易申请书》,在办理过户过程中经国土部门测绘,发现测绘面积比遂府国用(2008)第755号地的证载面积少13.86平方米,由于上述原因,该两宗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过户。原告舒月、陈媚、陈丽嫦因第三人王清、王秋杰、王炳杰未履行双方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申请查封第三人王清、王秋杰、王炳杰名下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东山路十字路口的二宗土地[遂府国用(2008)第755号、遂府国用(2011)第8号]使用权,2015年7月27日本院以(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70-1号、(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71-1号、(2015)湛遂法立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两宗土地,旺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该两宗地还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湛遂法立保安第70-2、71-2、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旺庭房地产公司的异议。2015年12月15日三案立执行案后,鉴于上述原因,旺庭房地产公司认为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已属旺庭房地产公司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以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属于旺庭房地产公司善意取得为由,于2016年8月2日以(2015)湛遂法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座落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东山路十字路口的二宗[遂府国用(2008)第755号、遂府国用(2011)第8号]使用权的执行。原告舒月、陈媚、陈丽嫦以(2015)湛遂法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并恢复对座落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东山路十字路口的二宗土地[遂府国用(2008)第755号、遂府国用(2011)第8号]使用权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焦点为: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对执行标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东山路十字路口的二宗[遂府国用(2008)第755号、遂府国用(2011)第8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2013年6月9日旺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山与权利人之一王秋杰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双方的意向协议,双方履行完了意向协议后才到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旺庭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王清、王秋杰、王炳杰签订的两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旺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山代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权利人之一王秋杰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按合同约定土地的权属已转移给旺庭房地产公司,即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属湛江市旺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由于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在测绘时发现遂府国用(2008)第755号地的面积与原证登记面积不符,导致未能及时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旺庭房地产公司买受第三人王清、王秋杰、王炳杰的上述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且涉案的两宗土地是在原告申请查封前二年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已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和付清购买土地款,造成上述土地未能过户不是旺庭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存在规避法律规定或逃避债务等情形,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对执行标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东山路十字路口的二宗[遂府国用(2008)第755号、遂府国用(2011)第8号]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撤销本院(2015)湛遂法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并恢复对座落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东山路十字路口的二宗[遂府国用(2008)第755号、遂府国用(2011)第8号]使用权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出异议,因本院作出的(2015)湛遂法立保安第70-2/71-2/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旺庭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申请没有赋予被告起诉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属于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清、王秋杰、王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月、陈媚、陈丽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月、陈媚、陈丽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和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月书 记 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