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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苏俊与巴州绿建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巴州绿建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苏 俊 与 巴 州 绿 建 矿 业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203民初233号原告:苏俊���男,1959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绿建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苏俊与被告巴州绿建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才、被告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苏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承担工程预算费用44251.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苏俊经绿建公司副总刘卫疆介绍认识该公司的孔总、工程部的赵工程师,他们说公司欲将五个工程由其施工,并将施工图纸交给他,要求尽快做工程预算。苏俊找到意向施工单位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预算,但是预算费用必须先自行垫付。5月9日,苏俊向绿建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并按绿建公司要求带了20多名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绿建公司债权人的阻挠,声称此工程是他们前期施工的未完工程,因绿建公司拖欠工程款才被迫停工的。因此导致苏俊被迫停工,直到7月9日,绿建公司吉凉经理通知苏俊退场,并声称因公司资金无法到位无法签订施工合同,苏俊只好发工资打发工人退场。苏俊多次要求绿建公司退还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绿建公司表示资金困难无法解决,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建公司辩称:保证金250000元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缔约过失损失及诉讼费均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50000元;2.120吨焦化及五个装置的图纸,证实被告将图纸交给原告并让其做预算的事实;3.工程造价书及收据、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将图纸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委托相关公司做了预算,并支付预算费用44257.66元;4.收条一份、工资表一份及部分工人身���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雇佣工人人数、工作天数、工资发放的情况;5.管理人员名单一份、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协议书各五份,证实原告支付给管理人员工资的情况;6.花费清单五份,证实原告施工前期的花费数额;7.视听资料一份,证实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的情况。被告绿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是其公司出具的,但实际并未收到该保证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应该做预算,但认为这是原告应该做的,所以预算费用不应由其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做预算是履行合同的前期工作,预算费是必要合��的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因原告不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通过绿建公司刘卫疆的介绍,绿建公司与苏俊进行磋商,欲将五个工程交由苏俊施工,苏俊向绿建公司交纳了250000元保证金,绿建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了收据。绿建公司将施工图纸交给苏俊后,苏俊找到意向施工单位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预算,为此支付预算费用44251.86元。苏俊于2016年5月2日组织工人进入施工现场,由于绿建公司单方面原因不与苏俊签订合同,苏俊带人离场。本院认为,绿建公司与苏俊经过磋商,欲将五个工程交由苏俊施工,并将施工图纸交给了苏俊,收取了250000元保证金,但由于其单方面的原因不与苏俊签订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苏俊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预算费用,绿建公司应予赔偿;苏俊交纳的保证金,绿建公司应予退还;绿建公司占用保证金而对苏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由此计得利息10875元﹝250000元×4.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绿建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苏俊保证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75元;二、被告巴州绿建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俊预算费用44251.86元;三、驳回原告苏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计2969元,由原告苏俊负担40元,被告巴州绿建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晓龙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