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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华、张花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华,张花娇,邹清花,罗优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743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南京东路457号。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360100685973605X。法定代表人:应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厚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华,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张花娇,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邹清花,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罗优优,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加华、张花娇、邹清花、罗优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丽,被告邹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华、张花娇、罗优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民支行与王加华签订的(2016)南农银个借字第10671201606021001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王加华、张花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26316.39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从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王加华、张花娇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费13350元;4、被告邹清花、罗优优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王加华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民支行签订(2016)南农银个借字第10671201606021001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8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8.55%,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保证。同日,被告邹清花、罗优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王加华与张花娇系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日向王加华发放了贷款108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本金,但利息一直未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明确表示无力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邹清花尚欠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26316.39元。2016年10月12日,王加华、邹清花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加华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6月2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民支行与被告王加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三、2016年6月2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民支行与被告邹清花、罗优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益民支行与被告邹清花、罗优优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邹清花、罗优优自愿为被告王加华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王加华发放贷款10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55%,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保证。证据五、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份。证明2016年9月13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将王加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3350元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因被告违约不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所垫付的费用,按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邹清花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邹清花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加华、张花娇、罗优优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的益民支行与被告王加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加华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25日,年利率8.55%;并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9)项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邹清花、罗优优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被告王加华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108万元,但被告在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后,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88985.57元。其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花费律师费13350元。另查明,被告王加华、张花娇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合同已到期,无需解除。被告王加华向原告借款,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王加华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王加华尚欠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88985.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3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华与被告张花娇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清花、罗优优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华、张花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88985.57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王加华、张花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3350元;三、被告邹清花、罗优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王加华、张花娇、邹清华、罗优优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加华、张花娇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