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长青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长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605号罪犯郭长青,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住山东省利津县。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2)东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郭长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750.62万元退还被害人。自2012年10月12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34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获得表扬奖励七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长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表彰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长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33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刚书 记 员 韩天晶